1.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对确认发明专利权、海关处理的案件,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级人民法院还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3.除了以上两种情况外,一般行政案件要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地域管辖规定:
1.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4.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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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的通知
1986年3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保卫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各高级陆军学校政治部保卫部,各军区、海军、空军、总直属队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精神,结合部队的实际情况,对条例中所列案件的管辖范围通知如下:
一、军事法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遗弃伤员案(第十五条);
2.虐待俘虏案(第二十一条)。
二、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下列案件:
1.武器装备肇事案(第三条);
2.泄漏、遗失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一、二款);
3.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案(第五条);
4.私放他人偷越国(边)境案(第八条);
5.虐待部属案(第九条);
6.违抗命令案(第十七条);
7.假传军令案(第十八条);
8.军事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三、保卫部门负责侦查下列案件:
1.为敌人或外国人窃取、刺探、提供军事机密案(第四条第三款);
2.逃离部队案(第六条);
3.偷越国(边)境外逃案(第七条);
4.阻碍执行职务案(第十条);
5.盗窃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案(第十一条);
6.破坏武器装备或者军事设施案(第十二条);
7.战时自伤案(第十三条);
8.战时造谣惑众案(第十四条);
9.临阵脱逃案(第十六条);
10.故意谎报军情案(第十八条);
11.贪生怕死投降敌人案(第十九条);
12.掠夺、残害战区无辜居民案(第二十条)。
本通知自1986年5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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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扶养关系的侄子对叔父的遗产有继承权吗?
因此,双方基于亲属、朋友或者其他关系具有相互扶养关系的,仍然不能够取得继承权。当事人可以根据《继承法》第十四条关于“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
但是,此处分得遗产的原因并非基于继承关系而是相互之间的扶养关系。所以,具有扶养关系的侄子对于叔父的遗产没有直接的继承权,但可有根据遗嘱取得继承遗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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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的范本是怎样的
合同编号:___________
委托人(简称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人(中介人,简称乙方):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为实现委托中介服务事项,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着平等、自愿、诚信、有偿的原则,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如下协议:
1.委托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中介服务权限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酬金的数额和支付时间:甲方全部完成乙方的委托事项,可得酬金_____________元。
4.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未全面履行本合同,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酬金______%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由违约方赔偿。
5.合同的有效期限: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合同全部事项清结时终止。
6.纠纷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通过_____(仲裁、诉讼)途径解决。
7.其他约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
合同订立时间: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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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是怎样的
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
精神损害是指公民因其人身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上、心理上的损害。也就是说因公民的人格权遭受侵害而使其产生愤怒、绝望、恐惧、焦虑、不安等不良情绪。它具有非财产性、存在的独立性、存在的单一性等特点。精神损害赔偿对于侵权行为人而言具有惩罚性,而对受害人而言具有填补性和抚慰性,它本质上是通过金钱赔偿,使受害人精神上、心理上得到安抚。
1、普遍与特殊关系原则。精神赔偿应普遍适用一切人身损害赔偿之中,但是因交通事故的特殊性,受害人、社会对事故行为人加害人的宽容及立法习惯人们已普遍接受一般赔偿原则。因此,只宜在超出一般赔偿的后果给受害人造成特殊的精神损害时,才能特殊使用。
2、坚持社会信任原则,兼顾事故行为人的主观违法性和事故的严重性。事故行为人虽造成事故是过失的,但其违章则是故意的,对严重违章如酒后驾车、肇事逃逸、驾驶制动不和格的车辆等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如重伤残疾等,对这种严重违章造成人身严重损害有必要加大精神赔偿的赔偿数额,但不能以“惩罚”判付赔偿。
3、精神损害赔偿的社会认同性。精神赔偿是随社会发展进步而产生发展的,它的赔偿应充分考虑社会的认同。精神赔偿应在生命权及健康权被侵害到一定程度达到社会认同的足以单独请求精神赔偿的程度才能请求。
4、适当补偿、限制原则。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不含直接物质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这也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所决定的。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财产性责任方式五种。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防止“只抚不赔”和“只赔不抚”两个极端,对于加害程度较轻,影响不大时,也可以采取其他承担责任的方式,如赔礼道歉、定期看望,从而正确发挥我国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
5、公平合理原则。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
6、确定法官有限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原则。法官判案的自由裁量权,是法律赋予法官或合议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经过一定的造法活动,对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力。由于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之间没有内在的比例关系,涉及到受害人生理、心理、意志、精神的损失,是一些目前科学技术无法采用金钱精确计算的客体,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很难在法律上限定一个标准数额幅度或者确定一个最高的赔偿限额。所以应赋予法官或合议庭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自由心证原则进行处理。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时,法官或合议庭应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实践经验,结合具体的案情,当事人本身政治、经济、文化等各方面的情况,对赔偿数额进行取舍、增减,以确定一个相当或适当的赔偿数额。适用这一原则应当注意,法官或合议庭自由行使裁量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授权范围内,不能完全自由行使,毫无限度,使赔偿数额要么偏高,要么偏低。从我国目前侵害“四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来看,赔偿数额的确定普遍偏低。过低的赔偿数额导致片面强调象征性,而过高的赔偿数额可能导致片面强调惩罚性,有人格商品化之嫌。
适用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既然如此,精神损害赔偿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不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本文认为,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可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和民事不法行为的多样性,在精神损害赔偿领域似不应规定一个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应区分不同情况,对不同种类的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首先,在侵害精神性人格权和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理由是,侵害这些人格权和身份权的侵权行为大都是一般侵权行为。为维护我国民事立法归责原则体系的统一性和完整性,对这类致害行为追究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就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不能适用其他责任原则。
其次,在侵害物质性人格权的案件中,即人身伤害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中,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都有其适用的余地。这主要是因为在这类侵权行为中,造成精神损害的行为不仅有一般侵权行为,还有特殊侵权行为,甚至还包括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的情况。所以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区分不同情况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再次,在侵害负载着较为重大的情感价值之财产权或违约行为致非违约方精神损害的情况中,本文认为应遵循已颁布之统一合同法和即将出台之物权法中规定的归责原则来确定侵害人责任的成立与否,以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和一致性。
以上就是知律律小编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原则的相关知识的具体介绍,我们知道对于精神损失的赔偿是有相关的赔偿内容的,以及有一定的原则,所以大家如果对于这方面还有其他的疑问,欢迎来咨询知律律的相关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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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如何强制执行探望权
离婚后如何强制执行探望权
现实生活中,人民法院关于探望权的裁判生效以后,在执行过程中往往由于受到当事人及相关人等的无故拒绝或者故意阻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一)》第32条特别强调,《婚姻法》第48条规定的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三十二条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在没有法律判决条件下,探望权是不能够强制执行的去看望孩子的,如果遇到对方阻挠不给自己看孩子可以收集证据后诉讼维权。对于离婚后强制执行探望权的法律规定内容是什么,如果你需要找律师帮助你,可以在线咨询知律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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