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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可以请求返还彩礼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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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以什么为前提
行政赔偿以什么为前提
只有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执行公务的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非行政行为,如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行政机关的民事行为及行政人员的个人行为等,均不能构成行政赔偿。
只有违法行政行为才能构成行政赔偿,合法行政行为不能构成行政赔偿。行政赔偿仅以客观上行政行为违法为要件,而不以行政主体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要件。
法律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行政赔偿是有具体的前提条件,自己遇到了想要争取行政赔偿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或是否可以得到赔偿可以找专业的律师来帮助自己。知律律上面有许多了解行政赔偿的律师,有需要申请行政赔偿的人不妨来网站上咨询了解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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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刑事处罚是什么
危害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失的刑事处罚是什么
危害国家安全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上的危害国家安全罪包括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暴乱罪;投敌叛变罪;叛逃罪;间谍罪等。针对不同的罪名,刑法上的量刑标准均有差异。具体量刑要在全面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社会治安状况等因素,综合做出分析判断。
危害国家安全的惩罚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所指的“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机构、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
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的;
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
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没有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具体处罚,刑法第一百零六条对此作出如下具体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刑法分则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罪具体是指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武装叛乱罪、武装暴乱罪、策动武装叛乱罪、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刑法规定犯上述各罪的,依照第一百零三条、一百零四条、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从重处罚,即在各条规定的法定刑的上限范围内处罚。
以上就是知律律小编为大家总结的相关知识,如果您还有什么疑问,欢迎来知律律进行在线的法律咨询。这里有专业的律师为您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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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教养制度的废存
被劳动教养的人关在收容所,被限制人身自由,与被判刑的人员统称“两劳人员”。劳动教养既有强制措施的性质,又有惩罚性质。对什么人实行劳动教养由政府决定,检察院、法院和律师无法介入。
政府决定劳动教养的机关叫“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委员会名义上由城市政府的公安局、司法局、劳动局等单位联合组成,实际上由公安局做主。
劳动教养的对象随着国家的政治环境不断变化。
解放初期,劳动教养机关收容的主要是妓女、乞丐、流浪汉、以及从事算卦、相面、跳大神等不正当职业的人员。收容的目的是培养他们的劳动技能,为他们安置正当的工作。对维护新中国的社会秩序起到良好作用。
从1951年到1953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轰轰烈烈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三反、五反运动,逮捕、拘留了几百万犯罪嫌疑人,其中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判了刑,相当数量的人被判了死刑。但是仍有不少罪行轻微不够判刑,或一时查不清问题的人,继续关押在收容所。这一时期,劳动教养机关关押的是可能构成犯罪但证据不足的人,具有强制措施作用。也包括有过错但不够定罪条件的人,如参加过伪军但没有做出具体坏事的人,具有惩罚性质。
1955年至1956年,在全国党、政、军、群、企事业单位开展了内部肃反运动,又有几十万人走进了拘留所、看守所,其中多数人只是由于历史问题而被关起来的,很难判刑。怎么处置这些关押的人,成了一个大问题。于是1955年8月中共中央批准下发了《关于彻底肃清暗藏反革命分子的指示》:“对这次运动中清查出来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除判处死刑和罪状较轻、坦白彻底或因立功而继续留用以外,分两种办法处理。一种办法,是判刑后劳动改造。另一种办法,是不够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用于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增加失业的,则进行劳动教养,就是虽不判刑,虽不完全失去自由,但亦应集中起来,替国家做工,由国家发给一定的工资。”这是我们国家出台的第一份有关劳动教养的红头文件。从此,“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也就诞生了。接着,1956年1月中共中央又发出《关于各省、市立即筹办劳动教养机构的指示》,于是,劳动教养在全国办起来了。
这个时期关押的主要是参加过敌伪军、政、警、宪、特和反动会道门人员中不构成犯罪的人。如,日伪占领时期,一商贩在日本岗楼附近开了一个小卖部。别人问:“别人都上山打游击,你为什么投奔日占区?”答曰;“日本人来买东西从来不赊账。”在日本人占领区开小卖部显然无法定罪,于是被收容劳教。
随后中共中央又在《转批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意见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文件中规定:“某些直系亲属在土改、镇反和社会主义改造中,被杀、被关、被斗者的家属……可送劳动教养。”劳动教养的对象扩大到罪犯家属。
1957年夏季的反右派斗争,全国就有55万多人被打成了右派分子。对这些只动口、动笔,没有现行破坏活动的人怎么办、怎么处理?当政者不得不思考。劳动教养就是首选的办法。可是劳动教养是党内红头文件,还必须使之合法化。于是,1957年8月1日,经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次会议批准,国务院出台了《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劳动教养制度。劳动教养对象的一下子扩大了,扩大得无边无际。全国55万右派分子中,有48万人多人送劳动教养,4万多人被判刑。留单位的是极少数。劳教人员没有触犯刑事法律,受到的是行政处罚,可是在实际对待上,同判了刑的罪犯,没有任何区别。
1957年8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这是由政府颁布的第一个关于劳动教养的法规。初衷是为了管理“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主要针对的对象是“不够逮捕判刑而政治上又不适合继续留用,放到社会上又会增加失业的”人员。此后,全国立即建起一百多处劳教场所,开始形成县办劳教、社办劳教、乃至生产队也办劳教。全国劳教人员很快就被收容到近百万。
1958年“大跃进”运动中,又有很多人因为不满意当时的做法,被劳动教养。于是在大西北地区广建劳改、劳教场所,北京、上海、内地一些省将大批劳改、劳教人员送往西北各省。以青海省为例,三年内先后有20多万犯人和2万5千名劳教人员从全国各地送来,被安置在58个劳改场(厂)。塘格木劳改农场,先后送来600名劳教分子,其中455人是因右派问题被劳教的把他们和已决犯人混合编组,同吃、同住、同劳动。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没有规定劳教期限,劳教人员等于被判了无期徒刑。
青海省地处高寒地区,严重缺氧,加上饥饿,还要进行重体力劳动,大批劳教人员被饿死、冻死、虐待致死。三年中死亡劳教人员4千多人,其中3千多人是右派分子,他们没有能活到平反昭雪那一天。
在青海的2万多名劳教人员中,有5千多人是女劳教人员;在死亡的4千多人中,有1千多女劳教人员。没有死的女劳教人员所受到的屈辱、苦难,常人是难以想象的。一些幸存者不愿意去回忆那一段非人的生活。
直至1979年,很多人最长劳教长达20多年。1979年拨乱反正,11月29日国务院颁布《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明确劳动教养制度可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1-3年,必要时可延长一年。但以后实践中,常出现重复劳教问题。
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颁布《劳动教养试行办法》,针对的对象包括“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这个时期,右派已经平反,劳动教养的对象换成了进城打工的农民和城市失业者。那时,城市没有外企、私企,更不允许个人开业。被国企开除的人即被收容劳教。
1982年新《宪法》实施,人们认识到政府无权制订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文件,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是违法的。呼吁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呼声越来越贵。
1986年,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2005年废止);1990年12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1991年9月,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又通过了《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以上法律使更多的人员相继被纳入劳动教养的对象范畴。同时其它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甚至一些省市区、大中城市的政府和行政部门通过的地方法规或部门规章,都加剧劳动教养对象扩大化的趋势。现在实践中劳教场所收容的主要是参加邪教组织、发传单、言论自由、吸毒、游行、嫖娼、赌博等人。
2010年前后,重庆劳动教养收容所关押了一批对重庆“唱红打黑”持有异议的人。2012年劳动教养释放人员重庆市涪陵区林业局职工方洪(网名方*笋)起诉了重庆市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法院当庭判决重庆政府败诉。此事轰动全国。
2012年我接待了一个河北农民,1992年他在东北打工时,涉嫌一起强奸案被捕,后真正的强奸犯落网,公安机关不仅不放人,还决定对他实行劳教一年,理由是他曾在马路上辱骂过一个妇女。这个农民坚持不懈上访20年,要求公安机关说出他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骂过什么人。20年后公安机关终于有了答复,赔偿了他十四万元。
2004年,“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十年来,每年都有法律人士都上书人大要求废除劳动教养制度。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宪法与人权委员会2012年12月8日发表广东宣言《关于废除劳动教养制度的强烈呼吁》。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继续保留劳动教养制度,改善劳教人员的待遇,缩小劳动教养时间,劳动教养主要是培养被劳教人员的劳动能力,提高他们的就业水平。对于文化程度高的劳教人员,可开设科技含量高的职业技术课程,如家电维修、电脑培训、驾驶、电焊等,以提高其社会竞争性;对文化程度较低甚至是文盲的劳教人员,要加大文化课教育,同时开设简单的职业技术课程,如裁剪缝纫、禽畜养殖、烹任、理发、木工等,以提高其实用性。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现在,有些劳教场所还积极开展解教就业中介,为临近解教人员提供就业中介绍服务。
问题的关键是:劳动教养是剥夺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只有法院才有判决权,法院在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后才能做出判决。任何政府机关都没有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权力。劳动教养是政府抓人政府判,没有双方辩论。是一种不受任何监督的权力。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绝对的腐败。劳动教养制度规定的再好,不受监督就不可能实现。通过重庆事件的教训,党和人民都不能再容忍不受监督的权力存在。
后续:劳动教养制度已于2013年12月31日被国务院宣告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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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可否解除
【案情简介】
1982年2月,王某携幼子王某某和李某结婚,婚后再未生育子女,两人悉心将幼子抚养成人。2013年王某病逝,继子王某某称李某八十多岁患有老年痴呆,将李某的身份证、工资卡、房产证、存折等等全部拿走,称代其保管,李某多次要求返还,继子王某某拒不返还,还欺骗李某到医院神内科让八十多岁的老人接受治疗,李某不满继子的种种侵权行为,委托本律师代为起诉到法院,要求返还相关物品;解除与王某某继母子关系并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目前本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律师评析】
本案中,关于第一项请求李某要求返还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得到法庭支持;
第二项请求李某与王某某的继母子关系能否解除以及如何解除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由李某抚养成人,二人之间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关系,适用《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不得随意解除;况且王某某由李某抚养长大,如果解除二人的继母子关系,则会造成李某年老体弱之后王某某无法对李某履行赡养义务,从而导致权利和义务的不对等;同时,解除李某和王某某之间具有抚养关系的继母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是拟制血亲而非自然血亲,可根据实际情况准予解除;二人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后,李某先前抚养王某某所支出的抚养费用不能要求返还,但李某年老体弱又无生活来源,可以要求王某某承担给付其生活费的义务。
关于已形成抚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能否解除的问题,我国《婚姻法》未作明文规定,但笔者认为:
一、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已形成抚育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
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父母与婚生子女、父母与非婚生子女;另一类是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继父母与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一般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无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类即使继父或继母和继子女是同一家庭成员,彼此以亲子相称,也不发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类是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这一类之间因存在一方抚养另一方的事实,从而形成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双方互负亲子间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该款规定明确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拟制为亲子关系。结合本案,王某某自幼因父亲与李某的再婚而由李某一直抚养到成年,从而使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形成了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
二、李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不因父亲死亡而自然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在1988年1月22日针对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而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能否解除的批复》中指出:继父母与继子女已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终止,一方起诉要求解除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应视具体情况作出是否准许解除的调解或判决。根据这个司法解释,当与继父或继母共同生活的生父母一方死亡时,继父或继母应当继续履行抚育教育未成年继子女的义务。在通常情况下,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就本案而言,在王某去世之后,李某与王某某的父子关系严重恶化,几乎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根据李某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李某与王某某解除继母子关系后可要求王某某支付赡养费。
李某在王某某未成年时对其进行抚养,不但有利于李某与王某婚姻家庭关系的和谐,也有利于王某某的健康成长;况且李某可以抚养王某某,也可以不抚养王某某,李某抚养王某某,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这都是在李某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李某不能要求王某某返还先前抚养所支出的抚养费用。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在李某与王某某之间的继母子关系解除后,若李某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作为由其抚养成人的王某某有义务承担其晚年的生活费用。
【律师提示】
本案只是众多解除继父母子女的关系一种情形,除此之外的情形,本律师总结如下,仅供参考:
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
继子女接受继父或继母抚养,在生父母与继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生父母双亡的情况下,继父或继母要求解除与未成年继子女关系的一般不应允许;但因生父母协商变更子女的抚养归属,随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继子女被另一方生母或生父领回抚养的,该继子女与继父母已产生的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解除。
继父或继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长大成人,为维护老人的合法权益,继子女应负担赡养继父或继母的义务,继父母子女关系一般不得解除。但如果继父母子女关系恶化的,继父母提出解除的可以解除。
2、生母与继父或生父与继母离婚时,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否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明确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这条规定说明,在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生母或生父离婚时,如果继父或继母拒绝对继子女继续抚养,该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解除。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解除。继父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又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可以准许。但是,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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