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到本案而言,王*佰预谋找人教训一下被害人,至于怎么教训,教训到什么程度,并没有特别明确的正面要求,同时,王*佰事前也没有明确禁止韩-涛、王*央等人用什么手段、禁止他们教训被害人达到什么程度的反面要求。所以,从被告人王*佰的教唆内容看属于概然性的教唆。在这种情形下,虽然王*佰仅向实行犯韩-涛、王*央等提供了铁管,韩-涛系用自己所持的尖刀捅刺被害人,且被害人的死亡在一定程度上也确实超乎王*佰等人意料,但因其对韩-涛的这种行为事前没有明确禁止,所以仍不能判定韩-涛这种行为属于过限行为,教唆者王*佰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责任。对于共同实行犯王*央而言,虽然被告人韩-涛持刀捅刺被害人系犯罪中韩-涛个人的临时起意,但被告人王*央看到了韩-涛的这一行为并未予以及时和有效的制止,所以,对于王*央而言,也不能判定韩-涛的行为属于实行过限,王*央也应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负责。
多名被雇凶手在持雇主所发铁管对被害人殴打过程中,其中一人持随身携带尖刀捅刺被害人腿部致其死亡,其他人未予制止,雇主事前对伤害手段及程度均要求不明确,捅刺者的捅刺行为不属于实行过限行为,各被告人对死亡结果均应共同承担责任。
案情
2003年,王*佰与逄*先各自承包了本村沙地售沙。王*佰因逄*先卖沙价格较低影响自己沙地的经营,即预谋找人教训逄*先。2003年10月8日16时许,王*佰得知逄*先与妻子在地里干活,即纠集了韩-涛(案发时16周岁)、王*央及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在地头树林内,王*佰将准备好的4根铁管分给王*央等人,并指认了逄*先。韩-涛、王*央与崔某、肖某、冯某等人即冲入田地殴打逄*先。期间,韩-涛掏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捅刺逄*先腿部数刀,致其双下肢多处锐器创伤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央看到韩-涛捅刺被害人并未制止,后与韩-涛等人一起逃离现场。2003年10月15日,王*佰被抓获归案。2004年1月16日,韩-涛投案自首。2004年4月1日,王*央被抓获归案。崔、肖、冯等人仍在逃。王*佰在被羁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并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
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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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损坏业主被困砸坏电梯要赔偿吗
电梯损坏业主被困砸坏电梯要赔偿吗:业主属于紧急避险,不用赔偿。
紧急避险的法律含义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更大的损害,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以牺牲较小的合法利益来保全较大利益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29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成立紧急避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有威胁到合法利益的紧急危险发生
有威胁到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发生,是紧急避险的前提条件。所谓紧急危险,是指足以对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某种紧迫事实状态。即避险行为成立的危险要求必须是“紧迫的”、“现实的”的危险。从司法实践来看,危险的主要来源有四种:(1)自然灾害。如地震、风尘暴、山崩地陷、泥石流、海啸、火灾、水祸等等。(2)违法犯罪行为或无责任能力人的危害社会行为。如故意实施的纵火、决水、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过失的各种重大责任事故等等。(3)人的生理、病理原因。如为了抢救重伤员,强行拦阻过往汽车送往医院。(4)动物的侵袭。如野兽追扑、恶犬撕咬、毒蛇袭击等等。
作为紧急避险前提条件的危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避险人假想的、推测的。如果实际上并不存在危险,避险人却误认为危险存在,因而实行了所谓的紧急避险,属于假想避险。对于这种情况,应当按照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解决。如果避险人应当预见不存在所谓的现实“危险”,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并因而实行所谓紧急避险的,应当按照过失犯罪处理;如果在进行避险的当时情况下根本无法认识或预见不存在所谓的现实“危险”的,应当按照意外事件处理。
2、必须是危险正在发生
危险正在发生,是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设立紧急避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避险人损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尽最大可能地减少正在发生的危险给较大利益带来的更大损害。所以,紧急避险的时间条件,是危险正在发生。所谓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即将造成损害、或者造成损害的危险已经出现而尚未结束。紧急避险只能在危险已经出现而又尚未结束这一时间条件下进行,否则就不是紧急避险。危险的结束,是指危险已经过去,给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也无法避免和挽回,或者因为避险人的救济措施或其他主客观原因而使得危险已经消失而不复存在。如果危险已经结束,则紧急避险就不存在其时间条件,此时损害已经造成,再实行所谓“紧急避险”已不能达到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损失的目的。
假如避险人在危险尚未出现或者危险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施所谓避险,理论上称之为避险不适时。避险不适时不是紧急避险,行为人因此而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究行为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者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是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根据紧急避险的主观条件,如果是为了保护某种非法利益,是不能成立紧急避险的。另外,如果在客观上实际使合法权益免受了某种危险可能带来的损害,但行为人并不是出于避险的意图,而是出于侵害的意图的,也不是紧急避险。
4、避险的对象必须是无辜的第三者
避险的对象只能是无辜的第三者,这是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
紧急避险的本质特征,在于为了保全一个较大的合法权益,而采取牺牲另一个较小的合法权益的手段转嫁风险。因此,紧急避险行为针对的是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危险的来源。如果行为人没有通过损害相关较小合法权益的手段,而是直接以反击手段对抗危险,那么该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抢险行为或正当防卫等行为。例如,行为人通过损害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来排除遭受不法侵害的危险,其行为就不是紧急避险而是正当防卫。
5、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
避险行为只能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是紧急避险的客观限制条件。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更大合法权益免受危险而牺牲较小合法权益的一种权宜措施。尽管从总体上来说,由于它保全了较大的合法权益而有益于社会,但在局部上,由于它不可避免地给无辜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带来损害,因此,它仍具有消极的一面。因此,法律对紧急避险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紧急避险。所谓“不得已”,就是指在当时的情况下,除了通过损害另一合法利益的手段外,找不到任何其他方法来避免更大的合法利益所面临的危险。如果当时尚有其他方法(包括正当防卫、直接排除危险等)可以避免危险造成的损害,行为人却不采取,而仍通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的手段避险,那么其行为就不能认为是紧急避险。
6、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根据紧急避险的性质,这个标准应当是:避险行为所造成的合法权益的损害,必须小于所避免的损害。换言之,行为人出于保护一个合法权益而损害的另一合法权益,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保护的权益。只有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更大的合法权益,才能成立紧急避险,也只有这样,才能在整体上有利于社会。权衡合法权益大小,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一般认为,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人身权利中生命权为最高权利;财产权利的大小可以用财产的价值大小来衡量。但是,实践中有的案件是十分复杂的。对于合法权益大小的比较,需要进行全面的分析和判断。
如果避险人的避险措施不当或超过了必要限度,则构成避险过当。对于避险过当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要承担适当的责任。所谓适当的责任,首先是不能免除责任,其次是要减轻责任,应当综合考虑避险效果、避险人的主观意识等情况加以判断,对过当部分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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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新广告法实施广告将迎来史上最严的法律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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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日起,新广告法将正式施行
新广告法核心治理是打击虚假广告的发布。以下是详细解读。
新广告法的13条禁止性规定
(1)广告中禁止含有使用军旗、军歌、军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色情、赌博等内容;
(2)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母乳代用品广告;
(3)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
(4)禁止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5)禁止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公益广告除外;
(6)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禁止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禁止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7)禁止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8)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9)禁止教育、培训广告对升学、通过考试等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10)禁止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含有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11)禁止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12)在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中禁止含有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或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的内容;
(13)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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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范围内创作的作品如何确定归属
一、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1)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二、著作权由作者享有,单位享有优先使用作品权
除上述情况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所有外,一般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仍归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2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但如果在作品完成2年内,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的,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其作品,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在作品完成2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的2年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此外,对于计算机软件的职务作品,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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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5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第135条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
根据刑法第135条之规定,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立案。
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发生或其他严重后果的,才予以立案。
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是对发生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即行为人应该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从而造成危害结果发生;
3、犯罪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
4、客观方面是在举办大型的群体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关的注意、管理等义务,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主体、客体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既可以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我国许多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协调举办,在此情形下,必须分清群众性活动是由地方政府或政府部分举办还是以地方政府或政府名义举办,如果是前者,地方政府或政府部门中作为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如果是后者,具体承办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才是本罪的主体。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犯罪基本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过失,即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举办大型的群众性活动中,违反在公共场所的群体性活动中相关的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了重大的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
(1)行为。本罪的行为形式是不作为,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保障公共场所安全的惯例,行为人负有义务采取行动排除在公众活动场所发生酌法益侵害或法益的侵害危险性,且有能力履行该义务,而拒不履行。
①作为义务。作为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做出具体规定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的通知》公安部、建设部1993年6月30日发布,、《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2002年9月25日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根据《关于加强公园、风景区游览安全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在公园、风景区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要报请当地市、县公安机关审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要成立专门的安全保卫机构,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全面实行安全责任制,确保各项安全措施的落实。根据场地的容量,严格控制参加活动的人数,严禁超员售票;对场地内的通道、阶梯、桥梁、出人口等容易发生意外的部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组织疏导群众;要组织机动力量,防止和及时妥善处置踩死踩伤人、坍塌、火灾等事故。对于不符合安全条件,可能危害群众安全的活动,要一律严办。《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系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中则做出了类似的规定:要加强对公园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公园和活动主办单位要对安全负责。要合理控制公园、风景区在节假日的游人总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作了具体要求,该法第13条规定,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对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做出了规定:举办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情况采取限时航行、单航、封航等临时性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上述法规是作为义务的来源,对其进行分析,不难看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安全责任人等主要负有以下义务:向公安、消防、交通等主管部门申请,并接受安全检查;制定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应急疏散方案;保证公共场所的设施符合安全标准;配备足够的安全保卫人员;合理控制群众性活动的参加人数等。
②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这不仅是不作为犯罪的一般要求,也体现了法律不强人所难的精神。
但是义务者是否有履行作为义务能力,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标准:
首先,平均人标准,即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的处境中能否履行作为义务,以其能否履行来判定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可能性的有无;平均人标准提供了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基准,但是它带有推定的性质,以至于在行为人能力低于理性的一般人时,仍然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无异于强人所难,难免失之不公正。
其次,行为人标准,即在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情景下,考察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该标准能够全面考虑到行为人的各别因素,有效地避免平均人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强人所难的困境,但是行为人标准,缺乏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基准,赋予了判断者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易于陷人对行为人同情的理解当中,以至于在行为人未能履行作为义务的任何情形下,都能发现使其难以为之的因素。
最后,折衷标准,即以平均人标准为主,同时兼顾行为人的特殊状况。在此标准下,如果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所处的情境中能够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原则上就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理性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时,则排除上述判定,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折衷标准是在平均人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吸收行为人标准的合理要素得以形成,它既承继了平均人标准的长处,也避免了其明显的缺陷,因而逐步成为理论界的通说。
因而,在判断本罪中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时,我们也应该坚持折衷标准,但是考虑到本罪的不作为是发生在业务领域,而非日常生活领域,应当注意的是在考察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情景中的履行义务能力时,这里的一般人不是日常生活领域中的一般人,而是在相同领域里从事安全防卫工作的一般人,即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如果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具有该能力,就能肯定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除非其能力明显低于该同行。
③未履行作为义务。未有效履行作为义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负有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主要表现为:A.未向主管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B.不顾场地容量的限制,超员售票,以致参加活动的人数失去控制,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三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四万人。C.公共场所的基础设施、游乐设备以及交通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D.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E未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未落实安全承包责任制,傲到安全保卫工作有专人负责,分工不明确,责任无法落实等。根据公安部《群l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另一种情形是,尽管行为人也实施了预防与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满足法律对作为义务履行的要求,以至于必须被视为未履行的情况。
(2)结果。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伤、死亡,一般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况;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使公私财产,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严重后果是构成I本罪要9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该结果,不能成立犯罪。
(3)因果关系。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与义务人的不I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让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
犯罪判定
罪与非罪
1.本罪与一般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造成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即致人死亡的,或|者致多人重伤的;或者是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虽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l理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采取消除安全隐患的措施,对该活动的参加者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后果并不严重,属于一般的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不构成本罪,属于行政违法的,可根据相关规定对其处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
2.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之间的界限。
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是指由于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因素,引发的公众活动场所的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本罪与公众活动场所发生的意外,事故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自己在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可能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客观上没有履行法定的注意义务,未消除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隐患或者致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了其他严重后果,但是行为人对此无法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无法控制,主观上缺乏过失心理。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发生的领域不同。本罪发生在对公众活动场所的安全管理过程中而重大责任事故罪发生在生产作业领域。
2,侵犯的具体法益不同。本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重大责任事故罪侵犯的法益是生产、作业安全。
3,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可以由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也可以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安全设施、安全生产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生产、作业单位的普通从业人员和在生产、作业中直接从事领导、指挥的人员。
4,客观方面的行为形式不同。本罪主要表现为负有排除公众活动场所安全隐患的行为人,没有履行该义务,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参加者的人身、财产法益存在着危险性,因而其行为形式是不作为;而重大责任事故罪表现为违章生产、作业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一般是以作为的方式实施的。
2.本罪与消防责任事故罪的界限。两者之间的区别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大型群众性活动的举办者或举办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对该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消防责任事故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一般公民、单位负责人或者单位中负有防火责任的管理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消防责任事故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上述是二罪之间的区别,但是我们更应当注意规定两罪之间的联系,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内容包括了公众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措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消防机构提出改正措施仍然拒绝改正,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涵盖了消防责任事故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两者之间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关系,构成了法条竞合中的包容竞合,所以当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的,应根据包容竞合的处理原则一—整体法优于部分法,适用本法条,以重大群众性活动安全事故罪论处。
3.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所谓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在于:
(1)犯罪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公众活动场所的公共安全,即公园、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场所中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玩忽职守罪的客体是国家机关正常的管理活动。
(2)犯罪客观方面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而玩忽职守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刑事责任
履行作为义务能力,在判断上存在着不同的标准:
首先,平均人标准,即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的处境中能否履行作为义务,以其能否履行来判定行为人履行该义务可能性的有无;平均人标准提供了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基准,但是它带有推定的性质,以至于在行为人能力低于理性的一般人时,仍然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义务能力,无异于强人所难,难免失之不公正。
其次,行为人标准,即在行为人所处的具体情景下,考察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该标准能够全面考虑到行为人的各别因素,有效地避免平均人标准所可能带来的强人所难的困境,但是行为人标准,缺乏一个客观、明确的判断基准,赋予了判断者太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易于陷人对行为人同情的理解当中,以至于在行为人未能履行作为义务的任何情形下,都能发现使其难以为之的因素。
最后,折衷标准,即以平均人标准为主,同时兼顾行为人的特殊状况。在此标准下,如果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所处的情境中能够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原则上就判定行为人具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但是如果行为人的理性能力明显低于一般人时,则排除上述判定,认为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折衷标准是在平均人标准的基础上,通过吸收行为人标准的合理要素得以形成,它既承继了平均人标准的长处,也避免了其明显的缺陷,因而逐步成为理论界的通说。
因而,在判断本罪中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是否有履行作为义务的能力时,我们也应该坚持折衷标准,但是考虑到本罪的不作为是发生在业务领域,而非日常生活领域,应当注意的是在考察理性的一般人在行为人情景中的履行义务能力时,这里的一般人不是日常生活领域中的一般人,而是在相同领域里从事安全防卫工作的一般人,即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如果具有平均能力的行为人的同行具有该能力,就能肯定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可能性,除非其能力明显低于该同行。
③未履行作为义务。未有效履行作为义务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负有义务的行为人没有履行法定的作为义务,主要表现为:
A.未向主管机关申请或申请未被批准,擅自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B.不顾场地容量的限制,超员售票,以致参加活动的人数失去控制,超过核准人数的,如某大型群众性活动核准为三万人,而实际参加的有四万人。
C.公共场所的基础设施、游乐设备以及交通工具存在安全隐患,设施不符合安全标准,存在安全隐患,如场地建筑不坚固,有发生倒塌坠毁的可能性;各种电线、线路老化,容易引发火灾。
D.消防设施不符合法定要求。如灭火器超过使用期限;没有按照规定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消防通道和紧急通道被占用,一旦发生事故,消防车不能开进,人员无法逃离现场。E未制定完善的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和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未落实安全承包责任制,傲到安全保卫工作有专人负责,分工不明确,责任无法落实等。
根据公安部《群l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申请举办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对活动的具体内容、安全保卫措施承担全部责任,并制订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另一种情形是,尽管行为人也实施了预防与消除安全隐患的行为,但是该行为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能满足法律对作为义务履行的要求,以至于必须被视为未履行的情况。
(2)结果。必须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重大伤亡事故,是指致使他人重伤、死亡,一般指死亡一人以上,或重伤三人以上的情况;其他严重后果,是指使公私财产,社会的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上述严重后果是构成I本罪要9非罪的界限,不存在该结果,不能成立犯罪。
(3)因果关系。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违反安全管理规定不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所引起的,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后果是由于不可预测、不可控制的自然灾害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与义务人的不I作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应当让义务人承担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条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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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运输损害赔偿责任怎样确定
1、海船舶所有人对由于下列事故所引起的请求,除引起请求的事故是出于船舶所有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以外,都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条限制其责任。
(1)船上所载的任何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以及船上任何财物的灭失或损害。
(2)由于应由船舶所有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责的在船上或不在船上的任何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所引起的陆上或水上任何其他人的死亡或人身伤害,任何其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或任何权利的侵犯。但对于后一种人的行为、疏忽或过失,船舶所有人仅在其行为、疏忽或过失是在驾驶或管理船舶时,或在货物装船、运输或卸船,以及在旅客上船、乘船或上岸时发生,才有权限制其责任。
(3)与清除船舶残骸有关的法律所加于和由于或有关浮起、清除或毁坏任何沉没、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船上任何物件)而发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以及由于港口工程、港池或航道所造成的损害引起的任何义务与责任。
2、在本公约中,“人身请求”是指由于死亡或人身伤害而发生的请求;“财物请求”是指本条第1款所述以外的一切其他请求。
3、在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下,即使其责任是由于他对船舶具有所有权、占有权、保管权或控制权而发生的,而在船舶所有人方面,或在船舶所有人应对其行为负责的一些人方面,并无疏忽行为的证明,船舶所有人亦应有限制其责任的权利。
4、当在任何个别场合发生的请求总额,超过第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时,可将代表这项责任限额的总数,作为一项单独的限额基金。
5、如此设立的基金,只能用以支付与能够要求责任限制有关的请求。
6、基金设立以后,如该限额基金确为请求人的利益所用,请求人不得就其对该项基金的请求,对船舶所有人所有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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