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夫妻个人财产配偶和子女有居住权吗(有效期限截止:2020年12月31日)
有的。没有所有权但有居住权。
居住权是用益物权的一种,指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1、依合同而取得居住权。如承租人依租赁合同而取得对出租的房屋的居住权。
2、直接依法律的规定取得居住权。如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
3、依遗嘱等法律行为取得居住权。房屋所有权人可通过设立遗嘱的方式为他人设定居住权。
4、因取得时效的经过取得居住权。
二、离婚后一方有离婚房产居住权吗
1、用判决设定居住权的条件是:一方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无其他收入来源,无住房而提出暂时居住的请求;另一方应有给予居住帮助的能力;生活困难方的这种获助应仅限于离婚时。
2、对居住的期限和解除条件等相关问题应尽量通过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减少离婚时设定的居住权在执行中的难度,以期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
3、法官用判决设定的居住权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转让、出租和继承;居住权人在居住期限内对房产有合理范围内的维护和修缮义务;居住的房产遭受不法侵害的,居住权人经提供帮助的人的同意有独立的请求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无房可居属于生活困难,双方可以协商或者法院可以判决有房一方以居住权或者所有权的形式予以帮助。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三、最新资讯(2021年1月1日起生效)
民法典
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夫妻个人财产配偶和子女有居住权吗?主要夫妻关系没有发生任何的改变,就算是婚前个人的财产,另一半跟孩子也拥有房子居住权。要是夫妻在离婚的时候对于房子居住权、产权产生了争议,应该要及时请律师咨询网律师从旁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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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抵押合同被判无效获双倍赔偿:
原告于2003年4月13日在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金港国际花园售楼处与被告代理人商谈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具体条款,双方最后确定合同的内容是原告购买被告的一套商品房,房屋座落于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房号5号楼2单元601室,房屋总价款813499元,于4月13日交纳首付款200000元,5月31日交纳93499元,余款520000元通过银行贷款取得。双方还约定了格式合同之外的一些补充条款。双方口头达成一致后,被告让原告在《商品买卖合同》(合同号267716)上先签了字,并让原告交纳了20万元首付款和407元印花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被告在收到原告的首付款后,将原告已事先签好字的合同拿到公司盖章,但被告不同意原告事先与被告代理人谈好的协议,拒绝在合同上盖章。基于此种情形,原告对被告的诚信产生怀疑,因此随后原告对被告所售项目又做了更多了解,原告了解到该房地产用地为原**化工厂用地,与被告事先向原告介绍的不一样,原告开始担心房屋周边环境质量问题。
因此原告于2003年4月15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并退还首付款,4月16日,被告委托的赵律师表示开发商还没有签字盖章,合同还没有成立,谈不上解除,更谈不上违约金。4月19日,赵律师又表示,开发商准备签字盖章,这样合同成立,如想退房,按原告违约处理,原告应给付被告32000元违约金。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要求,坚持退全款,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原告于5月29日向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因原告所签的一式四份的合同在被告手里,原告手里没有合同原件,只有一份被告没有盖章的复印件,因此原告只能以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预付款,但被告收到起诉书后,将掌握在手里一式四份的合同原件盖章,这样合同便生效,原告只能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200000元首付款及407元利息。解除合同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告知该商品房是在原化工厂基础上兴建的。
200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实施后,原告在律师的建议下去了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抵押登记科,了解到自己所购房屋土地及在建工程已经在2002年10月24日被开发商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九龙山支行。知道这一消息后原告在庭审前即6月25日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变更为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除返还首付款、赔偿利息损失及税金外,还要求被告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数额,理由是被告在转让该房屋时没有告知抵押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有权要求双倍赔偿。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故意拖延时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朝阳法院没有管辖权,此案应该由被告公司注册地即密云县法院管辖,原告律师当即指出房地产案件属于专属管辖,本案诉争的房屋坐落于朝阳区,理应由房屋所在地法院管辖。法官当庭口头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但被告代理人当庭对法官的口头裁定提出上诉。被告口头提出上诉后,一审法院做出了(2003)朝民初字1258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的申请。被告随后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书。被告在对管辖提出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8月24日开庭审理管辖权问题。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当中,想就实体问题一并调解解决,但原被告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03年9月被告就管辖权上诉提出撤诉,二中院9月9日做出(2003)二中民终字第第80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撤诉。
2003年9月28日,本案在朝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开庭审理。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在销售该商品房时,被告已告知房屋已抵押给银行,并表示及时解除了抵押,且现在银行对原告所购房屋进行释放,不影响双方履行购房合同,并当庭提出反诉,认为原告没有按期支付房款,属于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40674.95元违约金。在法庭质证阶段,被告出示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以及九龙山支行的抵押物释放证明,被告想以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不影响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律师通过质证发现,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19号(中加国际花园一期A区)的2、3、4号楼部分在建工程房产330套及5号楼全部土地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被告是在2002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了在建工程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为2002年10月25日至2005年4月25日,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及土地已解除抵押,因为原告并没有提供330套房屋的抵押物清单。被告所依据的原告所购房屋已解除抵押的证据是银行于2003年7月16日出具抵押物释放通知书,上面盖有银行的公章,其中包含原告所购房屋,即银行同意将包括原告所购房屋5号楼2单元601号在内的五套房屋解除抵押,办理销售登记。原告律师认为,抵押是一种要式行为,必须通过主管机关的登记抵押才生效或抵押解除才生效,银行并不是抵押登记机关,因此银行所做出的解除抵押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原告所购房屋及土地抵押已解除。原告律师还发现,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被告于2003年的7月23日将所有的抵押物在房地局做了注销登记手续,但7月24日又做了抵押,被告的目的很明确,显然是针对这次诉讼才办理的抵押物注销登记手续。但被告没有提供抵押物的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所购房屋或土地是否已经解除了抵押。原告律师同时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因此无论被告将房屋抵押还是将土地抵押,都不影响担保法49条及司法解释的适用条件。
在法庭辩论阶段,原告律师认为,的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没有告知房屋抵押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双倍赔偿的条件,因此被告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
被告代理人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被告已将所售房屋抵押权涂销,不影响买受人的权益,且被告在售房时没有故意隐瞒的行为,因此不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此合同无效,导致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被告应将已收取的购房款及税金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是,原告主张基于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合同无效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已付购房款的请求,理由不足。因为,受欺诈人因被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意思表示是认定构成欺诈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原告提出退房的初始原因是不满意所购房屋的地理位置,并非在于被告的抵押行为影响原告实现权利,现被告虽不能举证说明已将抵押告知原告,但是被告已经采取了补救措施,涂销所售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并未影响原告取得所购房屋。因此,法院根据担保法第49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二十万元及税金407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二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自2003年4月14日起算,至实际退款之日止。驳回原告双倍赔偿的要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都予以认可,但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因房屋抵押构成欺诈并双倍返还购房款问题,法院认为,双方产生诉争之原因并非因房屋抵押问题,虽然,**兴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原告有关房屋抵押的情况,但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兴业公司欺诈,并要求双倍返还购房款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二审法院于2004年3月10日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一、二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此案没有按司法解释判决被告双倍原告购房款值得商榷。律师认为,本案法院所查明的一切事实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但是一、二审法院没有适用这一条,令人遗憾。
律师认为,被告在售房时故意隐瞒了抵押的事实,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将对买卖合同欺诈因果关系构成要件与原告诉讼请求及变更这两个没有逻辑关系的事实联系在一起,律师认为不妥。本案中,被告实施了欺诈行为,是故意为之,如何认定被告的故意隐瞒行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被原告有义务向他人如实告知抵押的情况而没有告知,妨碍了他人自由的意思表示。被告陈述事实真相的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或诚实信用原则,告知对方当事人事实真相是合同义务的一种附随义务,事实上一审法院已认定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被原告有义务告知土地已抵押的事实。正是基于被告没有告知所售房屋已抵押的事实,导致原告对合同内容及抵押重要情况认识产生缺陷,因此原告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与被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完全是符合欺诈因果关系构成要件的。原告当初的起诉理由的确是因为被原告没有告知所售房屋的周边环境问题,但原告当初并不知道所购房屋已抵押的事实,此时还基于对买卖行为的错误的认识当中,因此当时原告只是基于对当时已知事实的认识提出的诉讼请求,但后来原告发现了房屋及土地抵押的事实,因此变更了自己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双倍赔偿,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的权利,与法律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的判决提到了被告将抵押房屋涂销了已设定的抵押权,并未影响原告取得所购房屋,因此不适用双倍赔偿,实际上是错误地理解了司法解释第八条与第九条的规定,按司法解释第八条被原告将房屋或土地抵押需双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之后;2、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3、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本案中不应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为在原告与被原告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及土地已经抵押,因此不能适用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按司法解释第九条双倍赔偿有几个前提条件:1、时间上是在订立合同时;2、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解除;3、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本案完全符合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应适用双倍赔偿。
另外说明一点,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立法本意在于惩罚违法的开发企业,以遏制开发企业的不法行为,保证其他的买受人不受侵害,而不在于买受人通过某一个案得到了多少利益。司法解释公布后,法院在适用该解释过程中,与解释的本意还存在一定的差距,希望基层法院能坚决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惩罚恶意的开发企业,这样房地产市场才能尽快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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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离职需要交接的资料有哪些
离职交接资料:
1、以前年度的财务报表及会计账簿、现金是记账只要是与账有关的都要。
2、尽量在他走之前的一个月内把以前账核对一次。如出现差错最好急时解决。
3、交接时,记得请老会计在交接单上签字。(如日后他做的账出现了问题的话,在法律的角度来讲,还是由老会计负责。这样你对你也好。)
4、财务章子一财交接
5、公司的进去货往来有关的账本,有利于了解进贷成本和渠道路财务章交接。
各类总账、明细账核对后填写有关交接报告,双方、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字。
1、由于两方交接,首要的你要找老板说,需要找会计师事务所做个税审,这样会计师事务所就会帮你查了
2、交接时必须有第三人在场
3、交接企业成立至今的所有凭证
4、交接企业成立至今所有账本
5、交接最近3年的纳税申报底单
6、打印银行对账单
7、将银行对账单和账目上进行核对
8、交接现金并和现金账进行核对
9、交接所有纳税申报方式,并逐一进行试验
10、如果他管理合同,还要交接所有合同,并核对金额
11、往来帐要仔细检查并核对
12、交接发票,并核对数量
注意几点:
一、如果老板不愿意出钱做审计,你自己出也最好做一份,没多少钱。
二、所有交接必须做好交接单!条件允许的话让你三人也签字。
三、交接过程中有条件的话最好带上录音笔四、交接往来账目时自己单拿本记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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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2019年颁布《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
《关于修改〈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127号)
《决定》已经2017年9月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7年第1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60个月内,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导致上市公司发生以下根本变化情形之一的,构成重大资产重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一)购买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二)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营业收入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三)购买的资产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净利润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四)购买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前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净资产额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五)为购买资产发行的股份占上市公司首次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的董事会决议前一个交易日的股份的比例达到100%以上;
(六)上市公司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虽未达到本款第(一)至第(五)项标准,但可能导致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发生根本变化;
(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发生根本变化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实施前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要求;
(二)上市公司购买的资产对应的经营实体应当是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且符合《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
(三)上市公司及其最近3年内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但是,涉嫌犯罪或违法违规的行为已经终止满3年,交易方案能够消除该行为可能造成的不良后果,且不影响对相关行为人追究责任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12个月内未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不存在其他重大失信行为;
(五)本次重大资产重组不存在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可能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违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通过发行股份购买资产进行重大资产重组的,适用《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控制权,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上市公司股权分散,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支配公司重大的财务和经营决策的,视为具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创业板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资产,不得导致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任一情形。
上市公司自控制权发生变更之日起,向收购人及其关联人购买的资产属于金融、创业投资等特定行业的,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购买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的资产为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与该项投资所占股权比例的乘积为准。
购买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取得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营业收入以被投资企业的营业收入为准,净利润以被投资企业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的较高者为准,资产净额以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额和成交金额二者中的较高者为准;出售股权导致上市公司丧失被投资企业控股权的,其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资产净额分别以被投资企业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以及净资产额为准。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或者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其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已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并披露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累计计算的范围。中国证监会对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的累计期限和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除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外,可以同时募集部分配套资金,其定价方式按照现行相关规定办理。
四、第四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在本次交易完成后36个月内不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应当公开承诺,其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24个月内不得转让。
五、第五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擅自实施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尚未完成的,中国证监会责令上市公司补充披露相关信息、暂停交易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报送申请文件;交易已经完成的,可以处以警告、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市场禁入的措施;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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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规定逃税漏税标准
海关规定逃税漏税标准
1.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4.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5.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6.税务、海关、银行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本罪犯罪人相勾结,构成本罪共犯的,应当从重处罚。
7.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刑法条文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应占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如果相关的人员或者公司,进行偷税漏税的话,那么是会构成犯罪的,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您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可以咨询知律律相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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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公安局调研员武斌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德阳市公安局调研员武斌涉嫌严重违纪违法,目前正接受纪律审查和监察调查。
武斌简历
武斌,男,汉族,1964年5月生,四川中江人,在职大学学历。1983年8月参加工作,1987年12月加入中国共产党。
1983年8月至1989年2月,在德阳市公安局工作;
1989年2月至1991年4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副科级侦察员;
1991年4月至1992年9月,任德阳市公安局治安处处长助理;
1992年9月至1997年7月,任德阳市公安局治安处副处长;
1997年7月至1999年5月,任德阳市公安局治安处政委;
1999年5月至2000年7月,任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处处长;
2000年7月至2001年10月,任德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支队长;
2001年10月至2002年5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
2002年5月至2002年7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机关党委书记;
2002年7月至2005年8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督察长、机关党委书记;
2005年8月至2007年4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纪委书记、督察长;
2007年4月至2007年10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纪委书记、督察长;
2007年10月至2008年8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
2008年8月至2009年4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副主任;
2009年4月至2012年1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调研员,市政协提案委员会副主任;
2012年1月至2019年3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副局长、调研员;
2019年3月至2019年5月,任德阳市公安局副局长、调研员;
2019年5月至今,任德阳市公安局调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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